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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陈某受雇于包工头蒋某为吕某建房,在该房一层建好时,因吊装楼板需要,蒋某与吊车主王某约定:由王某用吊车吊装20块楼板,一次性给付其报酬,具体吊装事项由王某负责。王某在吊装过程中,吊运的楼板碰到正在施工的陈某,致陈某从楼板上摔下,经诊断其伤情为小腿部骨折。现陈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蒋某、王某赔偿其损失7000元。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让陈某选择蒋某、王某中的一个主张权利,陈某选择了蒋某,法院遂判决蒋某赔偿陈某损失7000元。在履行法院判决后,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其支付的7000元,因为蒋某在对王某的选任过程中有过错,故法院支持判令王某赔偿蒋某6000元。

  在第一件案件的审理中,曾经出现过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蒋某是受害人陈某的雇主,与陈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而王某是陈某受损害的直接加害人,陈某可以以雇员身份,要求雇主承担其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也可以要求王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应要求蒋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他们并不是陈某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如果陈某选择以蒋某为被告,则不能再起诉王某,否则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是在雇佣劳动期间受到伤害的,其既可以要求蒋某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而王某是陈某的直接侵权人,所以如果蒋某的赔偿不足以补偿陈某的损失,陈某还可以向王某主张赔偿,为了审理方便,法院可以将两个诉合并审理,根据被告过错的大小,分别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两个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的诉求不同,诉因各不相同,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可以同时以蒋某、王某为被告,法院不可以让原告选择要求由谁来赔偿,如原告不选择,法院应按不真正连带责任判决。法院审理和判决的结果,接受的是第一种观点。

  该案审判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最终的判决结果,均非无可非议,需要研究的问题包括:本案中,陈某以蒋某、王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恰当?本案案由是否恰当?本案应如何准确定性?涉及该债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在现有制度修订前司法实践如何进行变通适用?由于这些问题的解答均有赖于对不真正连带理论的探讨和引鉴,因此本文试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入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进而就其变通适用与未来展望提出个人看法与建议。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内涵

  各国立法中基本上都没有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做出过专门的规定,但体现这一原理的具体法律条款却散见于诸多部门法中。以我国为例,《保险法》第44条、《海商法》第252、254条规定的保险财产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关于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的规定等,都是正式的法律规范。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是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最早的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第7条关于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的规定,则是体现该理论的最新和最直接的司法解释。然而,毋庸讳言的是,这些规定均没有正式给不真正连带责任界定明确的法律概念,因此对于这些规定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亦非不存争议。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将其界定为不真正连带关系的论述并不多见,司法判决中,无论是在责任主体的确认、法律关系的认定等均较为混乱。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定义及特征

  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受害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每个自然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简言之,不真正连带责任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之责任。

  上述概念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给付内容必须相同。但笔者认为此界定太过严格,不利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例如,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几个责任中,有的责任是基于合同违约,而也有的责任是基于过错侵权,违约责任一般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而过错责任一般要与过错的程度和过错的大小相适应,因此,两种责任的给付内容未必就一定相同。如果把民事主体的这两种责任排除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适用范围之外,那么对此种法律现象又应当怎样作出理论解释才更为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应当界定为,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相同性质的给付,各付其应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在已履行的范围内归于消灭的债务。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还应当从主体、内容、原因、效果四个方面加以理解。

  1、数个不同债务人的复数主体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体通常为数个不同债务人的复数主体,换言之,即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责任人为不同的数个人。根据传统债法的划分方法,从债的主体上分,属于多数人之债,从现代侵权法的角度划分,则为多数责任人的责任。

  在多数债务人或者责任人 人当中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又有数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和对内效力。而在这数个债务人之间往往还涉及一类特殊的责任主体,即“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对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多数情况下都存在终局责任人,但无终局责任人的特殊情形也是有的。甄别终局责任人的意义在于就数个债务人间的内部责任正确加以分配,即先向债权人偿付的债务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2、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性质

  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并非同一的,即虽然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或者基本上是同一给付的债务,但各负独立清偿义务。这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的最大的相似之处,即它们都具有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给付义务上的相似性,这也是其名称之由来。例如,甲委托乙保管电视机,但电视机被丙损坏,乙丙对甲电视机的损坏都负有赔偿义务,给付内容同一。但这种同一给付义务与连带义务又是根本不同的:连带义务承担的实质上是一个债务,而不真正连带义务承担的是数个债务,只不过给付内容同一。连带责任人是共同负同一债务清偿义务,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是对同一给付各负独立清偿义务。此外,在给付的具体数额上,连带责任人完全相同,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由于各自债务产生原因上的差异,往往会有细微的差别。上例中乙基于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丙基于侵权责任对电视机的损坏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会有一定的差异。

  3、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具有偶然联系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个债务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由此产生数个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各个原因和各个法律关系间互不依存,具有独立性。这里所说的“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既包括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侵权和违约,也包括性质相同的不同法律关系,如数个独立合同的违约,或者数个行为的性质不同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

  其次,这些原因是偶然联系在一起的,事先并无共同的约定或者共同的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的过失。这同连带责任基于同一原因如共同侵权,存在主观目的上的同一性是明显不同的。例如题头案例中的蒋某与王某在主观上完全没有共同的目的,他们与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是独立的。

  4、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果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果分为外部效果和内部效果。一人履行,债务全部消灭的效果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外部效果。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由于给付内容的性质是相同的,因此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即在客观上得以全部实现。从民法公平及损失填平原则出发,为避免债权人重复得利,此时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其余债务人免除再为给付的义务,而且也无须对已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作内部的补偿或分担,但存在终局责任人时除外。

  如前所述,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产生原因,各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摊关系,即使其内部求偿也非基于分摊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其性质与连带责任人内部求偿不同。简要而言,与连带责任相区别,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虽然也共同承担责任,但并不存在内部分摊关系。由于各责任人承担责任依据的是各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单个责任人(终局责任人除外)的清偿、抵销、承诺等行为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及于其它责任人。这种债的独立性,表明责任人之间不可能存在相互追偿的权利。一个责任人履行债务后,则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则归于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基于内部分担关系而产生的内部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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