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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 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法律、法规和医德规范,文明行医,确保医疗质量 第四条南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南宁市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负责市区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市辖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应对本县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章名 第二章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五条开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市或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进行筹建活动;筹建完毕的医疗机构,必须按本条例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六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平面图 (四)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100张的社会医疗机构,向市或所在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社会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市或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申请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设置医疗机构的准备工作完毕后,可向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条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各类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合法的租赁合同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或有效证件复印件 (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其他社会医疗机构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懂得业务、会管理 在乡村设置的诊所,其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医士或中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联合申办的各种社会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交联办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并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使用的印章必须严格按照名称刻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向市、所在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歇业者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上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社会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其他社会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 校验由原发证机关办理 章名 第三章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南宁市对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对具有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持有效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免于执业资格考试,直接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 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南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具有南宁市正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应具有医学院校大专以上毕业证书,或取得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二)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应具有医药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证书,或具有护士、药剂士、技士等初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中医或草医,应取得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中、草医临床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申请在乡村诊所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的条件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凡取得国家颁发的执业证书,在有效期内可以免试应聘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执业资格考试或考核 (一)不具备 第十七条之规定资格者 (二)因病退休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三)国家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和停薪留职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十九条经执业资格考试或考核合格者,申请开办或受聘于社会医疗机构时,必须出示下列有关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医药院校毕业证书、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 (三)健康检查表 (四)原所在单位的证明或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五)离退休证明、退职证明或待业证明 章名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由经过核准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亲自应诊,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穿工作服,佩带有本人姓名、职称的标牌 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医证照的正本、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于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第二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督促卫生技术人员恪守医德,救死扶伤,并对患者承担诊治责任,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院、门诊部未经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和性病诊治 诊所不允许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和性病诊治 严禁社会医疗机构以任何形式进行产前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得向外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 第二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其亲属(或监护人,下同)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或其他亲属签字时,负责治疗的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实施首诊负责制,对危重病人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第二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核准使用的各类药品必须从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 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生产、经销或者变相经销药品,自配的制剂须经自治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纠纷时,必须及时如实地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做好现场实物、资料的封存、保留及协助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发布 第三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存根须永久保存,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其他行医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门诊登记簿、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等业务凭证,不得将其出卖,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 社会医疗机构使用的收费单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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