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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学琼、黄卫诉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损害赔偿并负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及遗腹子生活费纠纷案 原告: 黄学琼,女,3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 黄学明,系黄学琼之兄。 原告: 黄卫,女,1992年12月14日生,系黄学琼之女。 法定代理人: 黄学明,系黄卫之舅。 被告: 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 1992年10月27日晚10时左右,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以下简称希旅公司)驾驶员胡永红驾驶本单位三星牌小货车(四川48—10937),从成都返回眉山,行至新津县邓双乡境内省道103线43公里800米处,因超速行驶,违章绕行,将正在该处横穿公路的叶文君撞伤,后叶文君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新津县交警队认定,车方希旅公司应负主要事故责任,死者叶文君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叶文君的亲属和车方均无异议。车方并先付出了丧葬费800元和住院费320元。叶之妻黄学琼从小患小儿麻痹症、痴呆症等残疾,长期丧失劳动能力,且在叶死亡时,黄学琼已怀孕8个月,并于当年12月生一女婴,取名黄卫。在新津县交警队主持的调解中,车方同意支付死者抢救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黄学琼的生活费,但对黄卫却以其是死者死亡后出生,不是叶文君的生前扶养人为由,拒绝支付黄卫生活费,双方发生争议,调解未成。黄学琼、黄卫于1993年3月17日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希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443.60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补偿费等8323.60元;黄学琼生活费每月40元,20年共计9600元;黄卫生活费每月60元,16年共计11520元)中95%的份额。被告希旅公司仍坚持原来意见。 审判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希旅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违章行驶,将横穿公路的叶文君撞伤致死,希旅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黄学琼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是叶文君生前扶养的人,有权请求致害人希旅公司赔偿其必要的生活费用;黄卫是叶文君的亲生女儿,应视为叶文君生前抚养的人,也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抚养费用。因此,黄学琼、黄卫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鉴于叶文君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希旅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1993年4月6日判决: 希旅公司一次性赔偿黄学琼、黄卫经济损失23600元(扣除已付丧葬费800元和住院费320元,还应付22480元)。 判决后,希旅公司不服,以原判决责任不明、赔偿黄卫应得生活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理由,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分明,在赔偿金额上体现了主次责任;确定黄卫每月生活费60元,依照了有关法律并参照了目前生活水平,是恰当的,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8月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事实简单清楚,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责任分担也无异议。只是因为事故发生时,黄卫尚是胎儿,其是否有权从肇事方取得生活费,为本案争议之焦点。对此,因黄卫的特殊情况而使本案有两个问题须研究解决: 1.叶文君死亡时,黄卫尚是胎儿,是否可成为诉讼主体?我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胎儿一旦脱离母体并成活,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合法的民事主体。而要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只能以诉讼时当事人的状况为准,不能以引起诉讼发生的事件发生时间为准。本案黄卫在起诉时已出生3月,因此,有权利能力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可以成为诉讼的主体。 2.黄卫是否具有请求希旅公司赔偿的实体权利?换句话说,黄卫是否本案合格的原告?《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叶文君因事故死亡时,黄卫尚在母腹,是否应被视为叶文君生前扶养的人呢?我们认为,作为黄卫生身父亲的叶文君,如其不死,扶养黄卫将既是其本人的愿望,也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将必然承担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因其本身的血缘关系根本地、不可改变地存在,并不因黄卫出生的早或晚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黄卫应被视为叶文君生前扶养的人。同时,此案是损害赔偿之债,受害人既可就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少而要求致害人赔偿,也可就间接损失即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的减少请求赔偿。本案中,黄卫因被告希旅公司的不法行为丧失了在正常情况下父亲叶文君将必然提供的生活费用,故有权利请求希旅公司赔偿,是本案合法的原告。 综上所述,四川省新津县法院承认黄卫的诉讼主体资格,将其列为原告之一,并判定希旅公司赔偿必要的生活费用,既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又体现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宪法原则,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另外,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按该《办法》的规定确定。本案实际上也是按该《办法》的有关规定来确认责任和计算赔偿数额的。因此,该《办法》应是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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