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诚信,竭诚为您服务!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刑事辩护

分享到:0

  (2005)丰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刘A(又名刘XX、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小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XX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所地:江西省XX市新城区第三小区宿舍。

  被告:蔡C,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江西省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小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邬D,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主任。住所地:江西省XX市公安局宿舍。

  原告刘A(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蔡C(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X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X彬、邹X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范X敏担任记录。本院受XX市正华法律服务所委托,于2005年1月31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B、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邬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0日14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XX加油站出站准备往XX方向行驶时,突然与被告驾驶的运沙工程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及摩托车被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XX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左肢毁损,并行高位截肢术,共住院142天。经法医鉴定,本次损伤造成V级伤残,占全残的60%。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172.7元、后续治疗费736元、误工费6,7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3,709.04元、残疾赔偿金29,400.3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140,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41.28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4,512.54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也不合法;2、原告没有按照有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3、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不合理。

联系方式CONTACT INFORMATION

  • 王允斌
  • 手机:13173030673
  • Q 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微信:13173030673
  • 邮箱:953159910@qq.com
  •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6-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