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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清海等诉彭长春从事抽水作业时未停机离去致人触电身亡赔偿纠纷案 原告: 彭清海,男,1929年9月26日出生,桑植县瑞塔铺白族乡罗家坪村新厂坪组村民。 原告: 钟雪云,女,1930年3月7日出生,系彭清海之妻。 原告: 钟金玉,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系上述原告的儿媳。 被告: 彭长春,男,1936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同村村民。 1995年8月12日上午,原告钟金玉的丈夫彭长岩因其稻田缺水,即雇请被告彭长春为其抽水抗旱。双方经协商报酬等事项后,被告彭长春自备潜水抽水泵,安放在离原告方的稻田较远的坎下开始抽水作业。抽水作业中,被告彭长春除到原告家吃早、午餐时离开过抽水场地外,一直守护在现场。到下午4时多时,彭长岩在自家稻田劳动,被告彭长春没有停机便离开抽水场地回家喝水,正遇家中电视机上播放电视连续剧《西游记》,彭长春即在家中看电视。当听到外面有人喊“水泵旁倒下一个人”后,彭长春急忙赶到抽水场地,只见彭长岩仰卧在安装水泵的田中,水泵压在其胸部,当即切断电源,但彭长岩已断气死亡。死者被安葬后,虽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原告彭清海、钟雪云向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起诉称: 被告为我家稻田抽水抗旱,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不守护在抽水现场,导致其唯一的儿子彭长岩触电身亡。我们俩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赔偿死者丧葬费及我们两人的赡养费6500元。 原告钟金玉诉称: 被告擅离抽水场地,致使我丈夫彭长岩触电身亡。我与彭长岩的两个小孩现未成年,我的劳动能力差。要求被告赔偿小孩抚养费8500元。 被告彭长春辩称: 我为原告家抽水时,将水泵安放在没有道路的安全地带,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死者系擅自搬运水泵触电身亡,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审判 桑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彭清海、钟雪云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系死者生前与钟金玉实际赡养的人。死者生前与原告钟金玉所生长女彭晓娟现9岁,次女彭晓姗现6岁,均年幼。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原告方只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但被告只同意赔2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 桑植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彭长春从事机械作业,负有避免危险的特定义务。被告离开抽水场地时,没有停机,也没有交待其他人代为守护,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清海、钟雪云及死者的两个小孩,系死者生前与原告钟金玉实际扶养的人,三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应予以支持。但从死者死时的现状推定,死者系擅自搬运水泵触电致死,自己有一定过错,也应负一定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4日判决如下: 被告彭长春赔偿原告方死者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共计30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将水泵安放在远离原告家稻田无道路通过的安全地带,其离开抽水场地时死者在较远的稻田劳动,被告无法预料到死者会跑去擅自搬运水泵,因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告与死者均无过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 被告虽然采取了一些安全措施,但其应当预料到自己离开抽水场地后其他人接触正在抽水作业的水泵有可能造成触电等危险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回家喝水后又没有及时赶到现场守护,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死者在不懂技术的情况下擅自搬运水泵,对自己的死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据此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并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赔偿数额的请求确定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当地实际的。 本案被告和死者之间成立有抽水作业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和条件下向死者稻田抽水灌溉的义务,享有按约定的报酬标准向死者收取报酬的权利。但被告在本案这种抽水作业中所负的安全作业义务,却不是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对合同对方的相对义务,而是在抽水作业这种对周围环境有一定危险性的作业中的对不特定公众的安全作业义务。因而,本案不应视为是合同上的损害赔偿,而是侵权损害赔偿,被告所应承担的是侵权民事责任,而不是合同上的民事责任。此点,判决上虽未明说,但实质上是这样一种认识,应是定性正确。 正因为如此,被告作为这种作业人,应当知道在开机作业时如无人看守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而轻信在其离开情况下不会出现危险后果,并在离开后又不及时赶回作业现场,而是为看电视而逗留他处,应当说其行为已不是一般轻微过失,而是较严重的过失。水泵抽水作业,具有带电等多种危险因素,而且本案这种场合又属临时作业场合,更增加了作业人安全作业义务的力度,其必须以谨慎注意的态度履行其安全作业、安全防护的义务,被告在本案情况下显然没有充分尽这种谨慎注意的义务,而且其未停机,在离开现场后又为满足个人欲望而逗留他处,更是其职责所不允许的。所以,被告是有较严重的过失的。 死者作为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水泵抽水作业中的一定危险性(常识性认识)和自己因不是抽水作业中的作业人所难以了解的规范要求,而其在作业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搬运水泵触电致死(此点最好有现场勘查结论支持为好),自己本身也有过失,因而,本案事故属混合过错造成,应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判决也是如此认定的,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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