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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题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第三条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三百吨级以上(含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上(含三千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第四条地方航道是指(一)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二)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四)其他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第五条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第六条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第七条《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第二章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交通部按海区和内河水系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一般分省和地、市两级管理,也可由省级统一管理,水运发达地区,可增加县一级管理。管理机构及权限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除军事专用航道外,其他专用航道应接受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第九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航道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航道建设、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二)组织编制所辖航道的发展规划和协同有关部门编制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与通航有关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四)向交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分航道技术等级方案(五)协调与航道管理和航运有关的事宜(六)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或授权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处罚第十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养护和建设(二)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三)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负责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五)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六)负责对航道养护费、船舶过闸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七)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八)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九)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第三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运河、渠道和海港航道都应编制航道发展规划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进行编制。内河航道规划应当与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结合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发展规划制定;海港航道规划应结合海港建设规划制定第十二条航道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权限,按《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年度计划应与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交通、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应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编制各类规划和设计文件。规划和设计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向参加部门详尽提供有关资料,并在编制、审查的各个重要阶段,采纳有关部门的合理意见。各方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仲裁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编制的规划、设计文件,有关审批部门应不予批准第十四条航道的技术等级,是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和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内河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全国内河通航标准,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充分考虑航运远期发展需要后确定。一至四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由交通部会同水利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五至七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其中五至七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技术等级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经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七级以下的航道技术等级,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内河通航标准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已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五条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搬迁,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第四章航道的保护第十六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第十七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航道管理机构应定期发布内河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第十八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的事项应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如工程已经实施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后果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航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十九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妥善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断航前必须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赔偿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由交通部门承担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依照经批准的航运规划和交通部颁发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规模,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与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商定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各该主管部门参加,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条在原有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的,应由航道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相应级别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人民政府本着“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属于中央掌管的建设项目,由交通部与有关部协商责成办理第二十一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应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将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采取补救工程措施;同时应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水利、水电、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统筹兼顾给水、灌溉、水运、发电、渔业等各方面需要,合理制定水量的分配办法第二十二条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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